在依法必須招標的國內公開貨物招標項目中,如果公示期結束之后,發出中標通知書之前,招標人因自身采購計劃變更或單純的不認可評標結果,招標人是否可以不定標、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招標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定標、不發出中標通知書屬于擅自終止招標,此種做法不妥。《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七部委令2005年第27號)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出后,不予退還;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或者發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后不得終止招標。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標人自身采購計劃變更不屬于不可抗力,此類因招標人自身原因終止招標的操作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依據上述規定,招標人有可能承擔被責令改正、罰款、賠償損失以及相關責任人被行政處分等法律責任。